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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王全華代 理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

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審判長姜悌文法官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訴訟事件之內容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陳述、敘明或補充,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言詞辯論。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聲請人所述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亦未依法監督書記官記載,審判長又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讓聲請人有陳述補充完整內容之機會,即突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4 週後宣判,顯見有客觀上不公平審判者之事實。

㈡對照前已聲請迴避之理由,益徵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先

前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書狀內已足以特定追加被告,並已聲請中間判決命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周家慶、盧燕俐之住居所,足認審判長係濫用命當事人補正上開書狀之職權,延滯訴訟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且聲請人前對審判長上開裁定補正當事人書狀之職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審判長迴避,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56 號案件審理終結前,審判長仍參與系爭事件之裁定,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對107年5 月9 日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裁定提出之抗告,可見審判長於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且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抗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不符,亦與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該承審之審

判長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不當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並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認審判長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類事由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主要係用以證明訴訟程序進行之用,並無逐字記載之必要,縱未令書記官逐字記載聲請人之陳述,於法亦無違背,亦難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規定可知,所謂中間判決除須符合

一定條件之限制外,就是否為中間判決一事,乃屬法律賦予法院依職權斟酌之權限,而非當事人一但聲請即強制法院必須為中間判決,是縱法院職權審認後未為中間判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外,聲請人係於107 年5 月30日對本院10

7 年5 月9 日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審判長迴避暨異議、抗告狀」,其後經受命法官依法將聲請迴避部分送分案,並通知聲請人所提抗告部分屬不得抗告,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宗確認無誤,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審判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情形。況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時即已確定,本來就不會有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以通知函告知不得抗告之情形,非屬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

㈢是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該案承審審判長法官於訴訟

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