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取勇字第1033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2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收受原處分,嗣於同年6月6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8年3月間接獲提存所之通知後,遍尋不著本案之
提存通知書,僅見執行法院曾於96年1月間以96年1月3日北院錦92執午字第11953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後15日內攜帶相關證件及該通知至鈞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且於說明二載明如逾期未領即予提存,並非提存之通知,顯示異議人未曾收到該提存通知書,致異議人不知該分配款業已於95年12月28日提存。而鈞院提存所曾於103年間以103年1月21日(9 5)存勇字第7428號函通知異議人,並檢送提存通知書影本,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始得起算民法第330條所定之10年期間。
㈡本案提存之款項係異議人於鈞院92年執字第1195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提存原因既依提存書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提存。」,且訂有領取條件為:
「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復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3日之通知備註:「本件請提出假扣押勝訴判決始得領款。」,故本案提存物之領取,應適用提存法第19條,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非適用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於該執行案件受有之分配款項,係以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債權為分配,異議人需陳報與該假扣押裁定上相同之債務人及債權之執行名義始得領取提存之分配款,惟於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主債務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於93年5月17日經鈞院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至95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然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對於債務人三光行已無從取得勝訴判決,致異議人至今無從提出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尚非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於接獲提存所108年3月7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時,為避免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遂向執行法院提出僅有執行債務人翁樸釧之債權憑證,聲請領取本案提存物,經執行法院以108年4月2日北院忠92執午字第11953號函同意領取,並註記異議人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481,133元於該債權憑證後發還異議人,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異議人與債務人翁樸釧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係俟執行法院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時始告終結,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執行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
㈢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所為聲請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條新增之立法理由為:「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 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據此可知,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款經提存時,其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且時間過久,致於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因而歸為國庫,因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回提存物。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1年間對債務人三光行、翁樸釧等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翁樸釧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1953號執行後,因異議人經通知而未具領應分配款1,481,19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428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等情,有分配表、假扣押裁定、通知書、9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提存所並於96年1月2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應自上開提存書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算10年,異議人最遲應於106年1月2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異議人卻遲至108年5月21日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除有合於提存法第19條規定情形,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是異議人否認曾收受提存通知書,顯非事實;其主張應自其收到本院提存所之103年1月21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時起算10年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異議人另以: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因主債務人三光行於
93年5月17日經本院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至95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而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對於債務人三光行無從取得勝訴判決,致異議人至今無從提出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尚非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應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得自接獲本院執行處108年4月2日北院忠92執午字第11953號函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異議人所稱主債務人三光行受破產宣告一節,固有其情,然債務人三光行是否受破產宣告,核與債務人翁樸釧個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並不影響異議人對債務人翁樸釧個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異議人非不得單獨對債務人翁樸釧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本案訴訟等法定程序,以取得其對債務人翁樸釧個人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執行名義。再者,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就債務人翁樸釧之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款的提存,更與債務人三光行公司無任何關係。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命假扣押之法院尚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異議人卻於91年間執行假扣押後,至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時為止,從未曾對債務人翁樸釧個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而僅提出異議人對債務人翁樸釧之他案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又,依據異議人嗣所提出之其據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日北院忠092執午字第11953號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士院儀91執莊9103字第32041號債權憑證可知,異議人所據之對債務人翁樸釧之他案執行名義訴訟事件早已終結,異議人最遲於收受該債權憑證亦可向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況且,本院提存所於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滿10年前,復主動在103年1月21日另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通知異議人該所已於96年1月2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之旨,請異議人儘速檢具提存通知及有關資料來院領取,異議人已於103年1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異議人卻對本院提存所之通知仍置若罔聞,從未檢具相關憑證前來領取,亦未在前函所指提存滿10年之前,儘速對債務翁樸釧個人提起前述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或聲請對債務人翁樸釧個人發支付命令之方式,以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其符合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條件,亦未持前揭他案對債務人翁樸釧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異議人係在本院提存所於108年3月7日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通知後,始於108年3月22日以前揭他案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准予領取提存物,益徵異議人確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綜此各情,認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其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得自接獲本院執行處108年4月2日北院忠92執午字第11953號函之翌日起6個月內得聲請領取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