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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高永杰相 對 人 丁駿勝

劉健宏即劉震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健宏為委託人丁駿勝與原受託人劉震宇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邀相對人丁駿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111 年11月7日止,本金分59期按月平均攤還,以107 年1 月7 日為首期攤還日。惟黑米達人公司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起訴請求黑米達人公司及丁駿勝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丁駿勝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判決遭受牽連,遂於106 年8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受託人劉震宇(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然劉震宇已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乃於108 年3月26日寄發郵件通知丁駿勝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關係另行指定新受託人,惟聲請人所寄郵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聲請人就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15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聲請人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信託關係登記資料、另案訴訟起訴狀、聲請人

108 年3 月26日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22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就丁駿勝與劉震宇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以觀,其等並未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因原受託人劉震宇死亡而消滅,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劉震宇雖已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另案訴訟卷外放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然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與丁駿勝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丁駿勝、相對人劉健宏經本院通知,請其等於本院通知函到翌日起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劉健宏為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表示意見,然其等已逾前開期限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綜此,足認本件確有由本院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健宏為原受託人劉震宇之繼承人,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外放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就系爭信託關係有利害關係,足認其對於系爭信託關係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項知之最詳,是本院認為由劉健宏擔任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