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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張晴慧相 對 人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鵬棟相 對 人 王淑慧上開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零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是聲請人以面額為2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業經鈞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0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與上開公債債票同面額(即2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09號等卷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