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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1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周政寬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取智字第1186號函,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360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2609號提存物,而異議人為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核為前述提存事件之關係人,其於108年6月24日收受提存所之前揭處分,於同年7月3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提存所來函通知,應檢送提存通知書領取鈞院97年存字第2609號之提存物,異議人即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異議人領取,因民事執行處遲於108年5月17日始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所以未合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10年內為之之理由,通知執行處及異議人無法取回該提存物,其原因非歸究於異議人,提存所之處分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為此對108年度取智字第1186號函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所定10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5年間對債務人莊炳賢等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47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莊炳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566號執行後,因異議人經通知而未具領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14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6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609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確認在案。

㈡本院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於97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提存通

知書予異議人,亦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應分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及提存書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算10年,本院民事執行處及異議人如要聲請領回或領取提存物,最遲應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5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之。本院提存所嗣於106年11月6日通知異議人如符合領取條件,請即到院辦理,逾期歸屬國庫之旨,異議人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通知;其後本院提存所再於108年3月18日通知異議人如合於提存法第19規定,請即檢具相關資料領取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之旨,異議人亦於108年3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考。

㈢異議人雖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

領取提存物,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7日始通知本院提存所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本息之旨,核已逾10年,本院提存所乃於108年5月28日函復本件清償提存已逾10年,且無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旨。

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8年6月3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等情,亦經本院審閱108年度取字第1186號案全卷查明屬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3日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領回提有物時,核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除有合於提存法第19條規定情形,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茲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符合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提存所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領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雖以其業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

請同意異議人領取,因民事執行處遲於108年5月17日始同意異議人領取,其原因非歸究於異議人云云,縱有其情,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否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領回提存物,與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原因,並無關連,是異議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處分,核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