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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洪陳瓊花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更一字第四號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現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 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7 號事件審理中,是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

6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又系爭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為2 年,計算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1,508.8 元(計算式:【2,915,088 元+2,400,000 元】×5%×2 =531,508.8 元),且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持本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99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 票面金額中之290 萬元、編號2 票面金額之全部(共計530 萬元,計算式:290 萬元+240 萬元=530 萬元),及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0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9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有於遭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30 萬元

,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之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裁定時業已進行2 個月)、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3 年,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795,000 元(計算式:530萬元×5%×3 =795,000 元)。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8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者,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 號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3月21日 │4,000,000元 │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No 775173 │├──┼───────┼──────┼──────┼──────┼─────┤│2 │104年12月30日 │2,400,000元 │未 載 │105年3月21日│No 571153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