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丁莉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琳敏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57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578 號上訴狀訴之聲明2 訴訟標的及裁判範圍,請求傳訊相關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大隊長,承審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庭訊時稱「請上訴人將要傳喚證人之相關欲詢問證人之問題以書狀之方式提出由本院函詢相關機關即可」,聲請人「所有權妨害除去」有強制執行之急迫,自108 年3 月5 日起及連續再於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8日、108 年5 月28日具狀陳報、補充及催請,承審法官皆未作為,擔心有延遲審理侵害聲請人處分權、辯論權之虞。且因聲請人年齡大,有聽力退化現象,為確認108 年2 月26日承審法官是否曾於庭訊,有未載明於當天筆錄之重要表示:「法院函詢相關機關後,準備程序即終結」等語,為此慎重聲請錄音光碟,俾適時補救攻擊防禦尚有不足處,以增進「當事人進行主義協力促進訴訟義務」。況本件事實審採公開審理,諒錄音內容應無需保密不可交付理由,懇請裁定准於核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578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