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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謝源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陳報訴訟費同意負擔,金額減為新台幣120萬元,稱未收文後查說有,又未處理,108年7月31日再陳報說明,書記官108年8月1日電告要提抗告,因已同意繳,不願抗告了,足認書記官處理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於108年6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業於108年6月25日送至承審法官,此有該書狀即同日印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顯與事實有違,尚難遽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可確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書記官迴避,即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