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鈺穎相 對 人 鄭人才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6
0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進行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60 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