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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陳建良相 對 人 鄭閔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另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持其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其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一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