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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相 對 人 張幼筠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62、2063、206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決定,屬於財產權事件。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04年10月起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共約50坪),月租金約12萬5,000元租予王子登山戶外用品社;又依卷附債權移轉協議書,聲請人主張之合夥出資比例合計為65%,是聲請人如經裁准可獲之客觀上利益為975萬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2月×10年×65% =97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變更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