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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追加聲請人 謝生富

林長照李政興共同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相 對 人 張幼筠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聲請人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自屬非訟事件。

二、再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變更管理人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又聲請人係以受讓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合夥股份之受讓人地位提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既非與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間就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追加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為聲請人於法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追加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變更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