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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吳承駿相 對 人 王馨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訴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78,6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26184分之4245、10分之3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上開裁定存卷為證,聲請人尚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同面額之97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經核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