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就本院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登記,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就本件異議人所為之囑託解散登記(登記號數486 、法人登記簿第27冊第27頁、公告日期為106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致異議人迄至106 年10月26日接獲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裁定,經聲請閱卷始獲悉有系爭解散登記之情事,異議人已於本院106 年聲字第610 號事件內之106 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內敘明一併聲明異議,而本院迄未就該聲明異議為任何之處分(實務上法院應另行影印分案處理),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又異議人雖遭廢止許可,但異議人為法人組織,並不生當然解散之效果,而異議人遭解散係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處為解散登記,異議人因未決議解散,亦未收到任何命令解散,完全不知情,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可知,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解散之登記應由清算人聲請,而主管機關囑託解散登記者,唯命令解散始得為之,異議人既未經命令解散,登記處竟受新北市政府囑託即為解散登記,跳過命令解散之程序,明顯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 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解散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106 年8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為登記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8 年5 月27日提出聲明異狀聲明不服,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未合。至異議人固稱其已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聲明異議事件之106 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中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並提出106 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知本院係於10
6 年11月16日始收受該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此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可考,仍逾前揭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之處理事務完畢即系爭解散登記公告後2 個月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顯逾異議期間,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