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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併就勝訴部分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如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2,155,837元、1,207,221元、1,383,625元,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以己公司股票變換上述3筆現金云云,然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中心資訊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經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2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而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時,應斟酌替代物之市場價值、變現之可能性,聲請人所聲請之替代物係遭禁止買賣交易之股票,縱認該股票仍有票面價值,亦難交易,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勝訴後,即難變換股票以賠償其損害,故認聲請人公司股票與系爭判決所定現金擔保物在經濟上不具相當價值,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股票價值證明,即無從認股票與系爭判決所宣告現金擔保物之交易價值為相當,自不得許其變換提存物,是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