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異 議 人 陳永貴相 對 人 陳永明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5月21日(108 )取勇字第10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提存所
(108)取勇字第1005號函(異議意旨誤載為(108)取智字第1007號),於108年5月29日提出異議。因相對人出售與異議人共有之土地與建物予第三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受領遲延,辦理提存。異議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尚未取得確定判決,待建物所有權回復與取得確定判決後,再予繳回提存通知書,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出解約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取勇字第1005號函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表示意見,請繳回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尚未對相對人108年5月20日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准否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107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取字第1005號提存卷宗無訛。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僅是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存物聲請審查程序中請異議人表示意見之通知,並非終局之處分,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