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共 同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前因原告曹昌歲等人向法院聲請禁止被告即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裁准,曹昌歲等人即以此為由,聲請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嗣已由第17屆副理事長即聲請人林志崧代理理事長職權,且經該公會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指定聲請人林志崧為該公會理事會之召集人,嗣該公會又於107年3月28日第17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第17屆常務理事即聲請人于淑婷為聲請人林志崧之代理人,由其擔任該公會理事會之召集人,繼於107 年5月10日第17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于淑婷擔任該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聲請人于淑婷為該公會理事會之召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該公會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且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考量本案當事人正試行和解,爰聲請解任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

7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簡銘昱律師即代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案答辯等一切訴訟行為,迄今已1 年有餘,並未辭任。其次,聲請人係因特別代理人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規定,為本案試行和解,而聲請解任簡銘昱律師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於本案訴訟程序過程中,未獲本案原告之回應,即遑論本案訴訟標的,除非係原告撤回起訴,否則理論上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餘地。再者,聲請人雖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先後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第17屆副理事長即聲請人林志崧代理理事長職權及由第17屆常務理事即聲請人于淑婷擔任該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無論聲請人林志崧或于淑婷之第17屆理事身分,均係本案訴訟原告聲明確認存否之範圍,繫諸本件終局判決結果而定,此與本院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之法律狀態,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仍有由簡銘昱律師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本件聲請解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簡銘昱律師,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