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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號異 議 人 中華全民均富黨法定代理人 張沛江代 理 人 梅峰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8 年7 月8 日108 年度法登政字第5 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㈠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㈡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㈢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 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亦有明文。是人民團體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為之。所謂「依法」,係指必須符合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46條至第58條,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而言(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2215 號函釋參照)。而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復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基此,倘政黨社團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末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著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微小政黨,僅設立主席一人代表異議人,對全體黨員負責,並無其餘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人員,雖其內部尚設置執委(包含副主席、評委、秘書長、名譽主席、榮譽主席、諮議、顧問等,下合稱執評委)若干人,惟其等皆由主席任免,僅對主席負責,而無庸對全體黨員負責,對外亦不得代表主席或異議人,故本院登記處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評委相關資料,並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屬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8 年4 月25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政黨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該處依法於同年4 月30日以108 法登政字第5 號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執委、評委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函復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登記處同年

5 月22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行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就前述尚待補正之事項,迄未補正,本院登記處遂於同年7 月8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有異議人設立登記聲請書、前述補正函、聲明異議狀及系爭處分函存卷可稽。異議人固稱其黨章所定之執委、評委均由主席任命,僅對主席負責云云。惟所謂董事係法人應設之事務執行機關,對外代表法人,監察人則係法人得設之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此經民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甚明。觀諸異議人之黨章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之職權」,由此足見,異議人之執委、評委權限,涉及黨內重要事務經營、執行會議決策、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重大事項,核屬「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員」,依前述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項第3 款規定,即應提出各該執評委之資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俾利本院辦理登記。而就此等應補正事項,本院登記處亦已發函並限期命異議人補正,迄未見異議人依法補正。從而,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其設立登記之系爭處分,洵無不當。至異議人另稱執委、評委無從代表異議人,亦無權辦理設立登記之聲請事項云云,然本院登記處僅係依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異議人提出相當於董、監事之人員名冊暨相關文件,非係指異議人應由其主席及全體執評委具名向法院辦理政黨法人登記,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