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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異 議 人 正義聯盟法定代理人 何棋生代 理 人 梅 峰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8 年7 月8 日108 年度法登政字第4 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 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 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院登記處民國108 年7 月8 日108 法登政字第4 號函係於108年7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知悉即上開函文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附具意見於3 日內送交本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微小政黨,僅設立主席(董事)一人,對全體黨員負責,並無監察人等之其他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至執、評委並非需經黨員大會選任之「選任人員」,而係均由主席任免並僅屬諮詢與幹部性質,且僅對異議人之主席負責,而無法對異議人及異議人之黨員負責,更無法對外代表異議人,是依法自無需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登記處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評委相關資料,並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為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㈠政黨備案後已逾1 年。㈡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5 人以上。㈢擁有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第8 款亦有明文。是人民團體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為之,而所謂「依法」,係指必須符合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46條至第58條,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而言,司法院(78)秘台廳(一)字第02215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聲請人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復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是以,倘政黨社團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該政黨社團法人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末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政黨法人設立登

記之聲請,該處於同年5 月1 日以108 法登政字第4 號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㈠依民法第48條規定社團設立登記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㈡黨章第7 條第2 項設有執委3 至50位、含副主席

1 至10位,評委3 至30位。提出依黨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由主席任免之執委、評委人員及其證明文件。㈢前項補正之執委、評委名冊應報主管機管准予備查。㈣執委、評委名冊及其願任同意書。㈤執委、評委印鑑式正本2 份。㈥執委、評委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1 份。㈦更正後之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1 份。」,該補正函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登記處乃於同年月22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7日再行提出再度聲明異議狀,然就前述待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本院登記處遂於同年7 月8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等情,有異議人設立登記聲請書、上開補正函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與再度聲明異議狀、系爭處分函等件存卷可參。

㈡而所謂董事,係指法人應設之執行事務機關,監察人則係法

人得設之用以監督法人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此觀民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意旨即明。復觀諸異議人黨章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等事宜之職權」,足見異議人之執、評委權限,涉及黨內重要事務經營、執行會議決策、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重大事項,是異議人之執、評委核屬「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資格之人員」,依前述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 款規定,異議人自應提出各該執、評委之資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俾利辦理法人登記。

㈢至異議人雖稱其黨章所訂之執、評委均由主席任命,僅對主

席負責,對外無法代表異議人,此與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對外有代表權及同法第5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董、監事須經社團總會決議任免之情形有間,是依法自無需陳報該等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然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若法人章程未對董事對外代表權加以規定或限制者,原則上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法人,若法人章程有所規定或限制者,則該等規定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謂無代表權之董事即非屬該條之董事;另同條第4 項關於監察人監察權部分,亦僅規範得以章程予以規定或限制之,而與監察人負責對象為何人無涉。此外,政黨或政治團體固得依政黨法第12條、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於章程自訂其董、監事或相當於董、監事之職員選任方式,不以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2 款選任方式為限,然關於政黨之法人登記,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 第

2 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仍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而異議人之執、評委屬「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資格之人員」,業已如前所述,是本院登記處依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異議人提出相當於董、監事人員名冊暨相關證明或應備文件,洵屬有據。

㈣綜上,異議人依法既應提出其「各該執、評委之產生暨其應

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執、評委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各該執、評委備案之文件」等文件,俾利辦理登記,而就此等應行補正事項,本院登記處亦已發函並限期命異議人補正,迄未見異議人依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其設立登記之系爭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