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代 理 人 劉蕙瑜律師
謝政恩律師陳瑩綺律師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度仲聲愛字第62號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更正,於本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6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7 年度仲聲愛字第62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嗣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案列:本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6 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經審閱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38萬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1638萬90元受償,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5 年,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410 萬元(計算式:1638萬90元×5 %×5 年=409 萬5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以410 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