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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林明源相 對 人 戴瓊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抵押

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並未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7 、577-1 、578 、578-1 及其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向相對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聲請人,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此,聲請人已於108 年9 月4 日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 以

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及相對人戴瓊凌,惟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戴瓊凌一節,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64號、108 年度訴字第3820號全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相對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借款之交付、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尚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20號調查審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無法即時因強制執

行滿足其債權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800 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4 年4 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約為173 萬3333元【計算式:80

0 萬元×5 %×(4+4/12 )=173 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