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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 鄧施玉珠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聲字第54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

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67 號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400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67號裁定及105 年度存字第771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