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李純瑜相 對 人 王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下簡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相對人於扶助案件訴訟終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2 萬5,188 元,扣除臺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3 萬5,030 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 萬7,515 元,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又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本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並載明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應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1 萬7,515 元,如未繳納,則臺北分會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相對人對回饋金之審查不服,可在收到通知書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惟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其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前於法律扶助申請書所載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相對人家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新營區地址送達,然前者因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37頁),後者其家人固曾收受(見本院卷第40頁),然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陳明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據此,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