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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莊正暐相 對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馮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孳息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7號提存事件、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復審酌聲請人欲以現金4,00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 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