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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莊正暐相 對 人 胡耀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公債孳息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足以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