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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異 議 人 黃騰輝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相 對 人 吳俊賢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否准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系爭提存物提存人黃騰輝(下稱黃騰輝),前以本

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為由,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吳俊賢(下稱吳俊賢)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應予返還供擔保人(提存人)即異議人黃騰輝確定。職是,在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為確定、有效之裁定下,異議人本諸上開確定、有效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及前開鈞院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提存所即有返還異議人系爭提存金之義務。

㈡本件提存人黃騰輝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已定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並已獲准許,雖異議人黃騰輝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玫瑰公司)對吳俊賢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提存,惟黃騰輝既業以供擔保提存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就本件提存金行使權利,自已包含同在擔保範圍內、就吳俊賢對薩摩亞玫瑰公司之部分可能所生之損害,請相對人吳俊賢應於期限內提出請求,此觀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確定裁定亦載:「聲請人(黃騰輝)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擔保聲請人及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吳俊賢)之假執行,曾提供1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聲請人及債權人亞摩亞商玫瑰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吳俊賢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足資為據。

㈢且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自受108年1月28日催告迄今未行使權

利,尤其對准許返還本件新台幣(下同)174萬元提存金全額予黃騰輝之民事裁定,更未聲明不服、令任確定以觀,足徵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對於本件系爭提存金之返還,亦無異見。

㈣因向提存所辦理取回之過程中,提存所以「就薩摩亞玫瑰公

司部分之供擔保原因未消滅」拒絕返還,為免疑慮,異議人復再度於108年7月23日與薩摩亞玫瑰公司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吳俊賢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催告函於108年7月24日送達相對人吳俊賢,至今亦未見渠行使權利。㈤系爭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物,固然兼為擔保薩摩亞玫

瑰公司對吳俊賢之假執行,但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為黃騰輝一人,此觀提存書「提存人」欄僅記載黃騰輝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應由「供擔保人」即黃騰輝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至關係人薩摩亞玫瑰公司因非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提存人,並不具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並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之當事人適格。提存所意見書所稱「關係人薩摩亞玫瑰公司」未催告相對人吳俊賢行使權利,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聲請取回之規定容有未符,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提存所108年8月20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所為

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現金新臺幣174萬元,准予由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㈠按假執行而提供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之用。經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係黃騰輝於105年1月26日依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吳俊賢供擔保174萬元後得假執行,並於105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暨更正:「債權人黃騰輝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主文第7項及第10項)所辦理之提存(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1208號),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辦理」等語。此有薩摩亞商、兼法定代理人黃騰輝即異議人105年2月2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174萬元,不僅擔保相對人對提存人即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第10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同時擔保關係人薩摩亞商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同時擔保異議人及關係人薩摩亞商聲請假執行對相對人之損害。

㈡換言之,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不是只有擔保自己部

分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已,尚有擔保薩摩亞商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確實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已依本院同一民事判決為異議人及薩摩亞商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亦有本所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執行案卷內相對人105年2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處105年2月4日北院木105司執酉字第10992號函(稿)等影本可考。異議人及薩摩亞商105年1月26日即以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為異議人及薩摩亞商供擔保5,200,000元(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後,始得免為假執行。

㈢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就異議人為吳俊賢供擔保部分,擔保原因固已消滅;惟依前開陳報暨更正內容薩摩亞商供擔保原因消滅否?本所108年7月29日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到所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面前並未表明就薩摩亞商部分拋棄受擔保利益。本所再於108年8月7日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就薩摩亞商部分是否拋棄受擔保利益表示意見,並已於108年8月12日已合法送達;惟受擔保利益人迄未表示意見。本件擔保原因就薩摩亞商部分並未消滅,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乙事,難予准許。

㈣異議意旨以系爭提存物業經裁定准予返還,本所即有返還義

務。相對人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足徵相對人對於系爭提存金之返還,亦無異見。惟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1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關係人薩摩亞商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本所職權調查結果,未據相對人表示願意拋棄受擔保利益,有本所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108年8月7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在卷可稽,異議意旨以本所有返還義務、相對人亦無異見為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請取回提存物,即無從准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之過程,乃為:因黃騰輝、薩摩亞玫瑰

公司與吳俊賢間有給付股權款之爭執,經薩摩亞玫瑰公司、黃騰輝(二人為原告、反訴被告)對吳俊賢(被告、反訴原告,本件尚有其他被告,因與本件提存無涉,不再贅述)提起給付股權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其中主文第4、10項乃為「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黃騰輝並於105年1月26日,依照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主文第4、10項聲請假執行事件,提供174萬元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受理後,即於同日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騰輝」之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經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受理,而因為以黃騰輝個人提存即與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不符合,經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8日函詢「陳報本件債權人黃騰輝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1208號是否為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意」等語,因此再於105年2月2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騰輝」之名義,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記載「四、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債權人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騰輝(兼法定代理人)二人,債權人黃騰輝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主文…第10項)所辦理之提存(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法理事理至明。」等語,此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所附之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民事執行卷宗。

㈢其次,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之原告當事人乃

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騰輝」,則該判決主文第4、10項所諭知「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中所稱之「原告」,即係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以及同時兼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黃騰輝,並非黃騰輝一人,亦非得由黃騰輝提出擔保即得聲請全部之假執行,應可確定;此部分亦可由經民事執行處發現提存與判決不符合,而於105年1月28日函詢「陳報本件債權人黃騰輝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1208號是否為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意」等語之後,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所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中記載:「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債權人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騰輝(兼法定代理人)二人,債權人黃騰輝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所辦理之提存,『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等語,而主張所辦理提存係由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辦理之擔保提存等語,相互吻合,是本件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依照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等文件以觀,即應認為係由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所提出之擔保提存,否則,若認為係由黃騰輝一人所提出,即與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內容不相吻合,並無從為擔保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況且,若非要符合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則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亦無再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必要,更無於該書狀中記載「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等語之必要,應可確定。

㈣再者,經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9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後,亦經吳俊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之後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吳俊賢間之給付股權款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因為本件之擔保提存,依照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主張,乃係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二人為假執行所提出之擔保提存,則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應該就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二人擔保提存,均催告吳俊賢行使權利,方與其聲請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相互吻合,但其係由黃騰輝一人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催告吳俊賢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而該函之內容乃為:「主旨:本院受理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行使權利事件,業於108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吳俊賢行使權利在案,請查照。說明:二、又本院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附此敘明。正本:聲請人黃騰輝送達代收人戴湘淩」此有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稿在卷可按,是本件催告吳俊賢行使權利,乃僅有「聲請人黃騰輝」之部分為之,並未包括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之部分,並未就全部為行使權利催告,則依照此部分催告所為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亦僅係基於「聲請人黃騰輝」催告之部份而為裁定,並未包括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之部分,亦堪確定;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提存書上提存人欄位係記載黃騰輝一人,並未有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作為聲明異議之論據主張,但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認定相違背,且亦與其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要旨相違背,是非足採信;從而,本院提存所因此認: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1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薩摩亞商玫瑰公司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因而為否准聲請人取回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