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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李宜育上列聲請人因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剛出院,經親友通知自行前去開庭,事前未收受訴訟文書,為期明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事件,爰聲請交付民國107 年8 月8 日、107 年10月24日、

107 年10月29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9 月2 日庭期之法庭開庭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 年8 月8 日、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0月29日、10

8 年3 月4 日、108 年9 月2 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明瞭系爭事件,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錄影,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 年8 月8 日、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0月29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9 月2 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