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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李向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陳美櫻及書記官王惠萍,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經第三人吳文珍告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疑似遭竊之情形,未先停止執行程序待刑事鑑識小組取證,仍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在未收受債權人李定銓之拆除計畫書及搬遷計畫補償方案時,即將伊及吳文珍驅離系爭房屋,侵害伊及吳文珍之居住權及財產權,顯已違反行政中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保障居住權之規定。且伊曾於108 年4 月24日、108 年6 月3 日、108 年7 月1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並未作成裁定或移轉民事庭審理,有遲延案件未填報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時準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違反行政中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居住權保障之規定,聲請上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系爭執行案件。然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既係依相對人所提其與聲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案列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61 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判決,見外置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 至11頁),辦理判決結果即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違反行政中立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關於住居權保障之規定。至聲請人另主張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遲延處理其於108 年4 月24日、10

8 年6 月3 日、108 年7 月1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云云,除10

8 年6 月3 日之書狀並非由聲請人所提出者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聲請人其餘書狀均係在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建物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查,或提出訴之聲明請求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見外置之系爭執行案件影卷㈠第2 至7 頁、卷㈡第2 至5 頁),核屬對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7 月16日以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事由,本件將依法續行,如已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得速陳報俾停止執行,以及另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函覆,各該函文並已送達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2月5 日履勘時以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之代理人(見外置之系爭執行案件影卷㈠第1 至11頁、卷㈡第1 、7 頁),難謂有何遲延或未處理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當,亦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自難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