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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佳翰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朱春富

陳正寬相 對 人即 被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江伯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伯伶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爭執逸欣大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均同意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逸欣大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擔任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江伯伶為逸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同意擔任系爭事件之被告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江伯伶於系爭事件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朱富春、陳正寬對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事件,主張逸欣大廈管理委員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318 至320 頁),聲請人對此並未爭執(系爭事件卷第3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代表其就系爭事件應訴;聲請人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系爭事件卷第12頁),而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江伯伶為逸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3至28頁),相對人朱富春、陳正寬對由江伯伶擔任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江伯伶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選任江伯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事件之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