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6號異 議 人 黃月嬌視同異議人 陳品樺(黃種士之繼承人)
黃玉燕謝茂盛(謝阿力之繼承人)劉錦錄(劉棋森之繼承人)劉錦雄(劉棋森之繼承人)盧劉素真(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美霞(劉棋森之繼承人)李劉金鳳(劉棋森之繼承人)葉燦煌(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葉茂松(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張東隆(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張東豊(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張東勝(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張椀琳(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劉美英(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麗(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宏(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慧(劉棋林之繼承人)劉銘芬(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彤(劉棋林之繼承人)劉黃阿(劉棋土之繼承人)劉宗翰(劉棋土之繼承人)劉于嘉(劉棋土之繼承人)劉維麟(劉棋土之繼承人)劉貴燕(劉棋土之繼承人)劉慧華(劉棋土之繼承人)劉慧儀(劉棋土之繼承人)徐劉绣鳳林劉寶蓮陳芳蘭(張增男之繼承人)張志斌(張彩蓮之繼承人)紀學斌(張彩蓮之繼承人)紀榮斌(張彩蓮之繼承人)杜紀壽惠(張彩蓮之繼承人)紀壽美(張彩蓮之繼承人)陳張純蓮相 對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相 對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8 月23日(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8 月23日(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
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經查,原處分係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黃月嬌、黃玉燕、劉棋土、林劉寶蓮及陳張純蓮等5 人、受取權人黃種士之繼承人陳品樺1 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錦祿、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及李劉金鳳等5 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葉燦煌及葉茂松等2 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及張椀琳等4 人、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及劉銘芬等6 人、受取權人謝阿力之繼承人謝茂盛1 人、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及紀壽美等5 人共29人於107 年6 月6 日共同具狀(即在聲請書附表名冊上蓋印),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又受取權人徐劉綉鳳,嗣於107 年6 月26日亦委任代理人謝怡昇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另受取權人張增男之繼承人陳芳蘭,則於107 年9 月20日針對本院提存所
107 年6 月19日(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具狀補正證明其為受取權人張增男之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有併為聲請意思。此外,原聲請人劉棋土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劉黃阿、劉宗翰、劉于嘉、劉維麟、劉貴燕、劉慧華、劉慧儀等7 人已聲明承受系爭提存事件程序,是本件聲請人共37人。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不得以除斥期間屆滿為由否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領取本件系爭提存物,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非基於該異議人之個人關係者之抗辯,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下述),有利於其他同受原處分之人,故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3 年間著手進行領取系爭提存物事宜,惟數次前往本院提存所,均獲告知應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附件所列提存物受取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全體共同具名聲請提取,並告知伊不得以分別共有方式聲請領取。伊即開始就公同共有方式進行領取之相關程序,如申請黃高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辦理民事委任公證事宜、通知所有繼承人辦理相關事宜,足見伊實積極進行提取事宜,並無迨於行使權利。惟於105 年5 月9 日,繼承人黃慶國等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爰暫緩聲請事宜,直至107 年6 月7 日依公同共有之方式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6 月19日函覆伊命補正相關文件,因顧及系爭確認訴訟當時仍在審理而未即時補正,後於108 年
1 月8 日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否准此次聲請(即108 年1 月8日之(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伊就此108 年1 月8 日否准之處分聲請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撤銷本院提存所108 年1 月8 日(107 )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裁定意旨則認系爭提存物應由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黃木園(應有部分1/4)、劉黃却(應有部分1/4 )、張黃烏(應有部分1/4 )、黃文章(先於黃高金死亡,由黃世雍及黃玉燕代襲繼承各1/
8 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繼承,可個別由繼承人就其各自應繼分共同聲請領取。惟本院提存所仍以伊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伊因本院提存所認定應以公同共有方式聲請之錯誤法律認定,致延誤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時效,影響伊之財產權甚鉅,且本院提存所所稱黃木園部分繼承人之最後除斥期間屆滿日期為107 年5 月30日,卻仍於107 年6 月19日命伊補正相關文件,亦有矛盾。爰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請求待系爭確認訴訟裁判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就黃木園分別共有之1/4 應有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132,248 元提存款,准由黃木園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聲請領取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黃木園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部分,因系爭提存通知書最後送達日係97年5 月31日,應於107 年
5 月30日前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逾期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惟除陳品樺、黃月嬌外,其餘債權人迄未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黃木園應有部分及其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因提存法所定之法定10年除斥期間屆滿,陳品樺、黃月嬌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難以准許,另按民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此部分僅由陳品樺、黃月嬌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亦有未合,惟因除斥期間已屆滿,自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次就黃文章之繼承人黃玉燕聲請領取黃文章應有部分1/8 部分,因黃玉燕之系爭提存通知書於88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是應於99年9 月29日前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此部分因法定10年除斥期間屆滿,黃玉燕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亦難准許。再就劉黃却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部分即謝茂盛等27人之部分,因10年除斥期間已於99年10月12日屆滿,而難准許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又僅由部分公同共有繼承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亦不合,惟因除斥期間已屆滿,自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末就張黃烏之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部分即陳芳蘭等7 人之部分,10年除斥期間亦於99年9 月30日屆滿,是陳芳蘭等7 人於107 年6 月7 日始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亦難准許。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於89年9 月28日為黃金高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提存,提存所本於形式審查權責,無由認為分別共有,是提存所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公同共有人共同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又彼時因公同共有人最後收受系爭提存通知書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對於全部公同共有人,本件除斥期間尚未屆滿,本所函請補正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應備文件,於法亦無不合等語。
四、按債權人關於行使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前述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參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所謂「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係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蓋因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逾10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一律以10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此類情形並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故設此特別規定,明定其10年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仍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五、經查,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等3筆土地,經通知受取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領取應得之對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後之餘額1252萬8,991 元,逾時未領取而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於提存時僅記載黃蚶等43人,而受取權人黃高金之繼承人即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就系爭提存物之繼承究係基於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之關係,尚不明確。惟依日據時期臺灣人繼承制度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系爭提存物應由受取權人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後亦於108 年6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陳明:伊於89年9 月28日提存時係分別為黃高金之繼承人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提存31
3 萬2,248 元、313 萬2,248 元、313 萬2,248 元、313 萬2,247 元,伊當時將黃高金全體繼承人應得之對價提存在一起,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是分別共有等語,是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之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依法聲請領取提存物,合先敘明。
六、又本院提存所雖以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最後送達日起算,認定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法定10年除斥期間屆滿而為系爭處分。惟依前述規定,本件異議人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之一,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其他繼承人即黃慶國、黃玉燕就孰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存有爭執,其等主張劉黃却、張黃烏之繼承人應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高金之遺產,業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該案係於108 年11月20日確定,且核其內容應屬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繫屬,得自該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自應至確認繼承權之訴訟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後始生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是原處分於108 年8 月23日以除斥期間已屆滿為由否准異議人等之本件聲請,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