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葉東昇相 對 人 安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事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 項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欲以面額15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