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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李琴賢

張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77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二紙(票號:0000000、0000000),及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紙(票號:0000000),合計新台幣2,100,000元,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10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103年度存字第2647號、104年度存字第3757號、105年度存字第13531號、106年度存字第5773號、107年度存字第2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面額合計2,1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