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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許瀛美相 對 人 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松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松賢(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之董事長王青方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恐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林松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由董事長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王青方,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55頁),惟王青方已於107年3月23日本案訴訟起訴前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且因其無法獨自辦理公司登記之變更,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王青方到庭陳明(見本案訴訟卷第65-66頁),且有其辭任書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39、75頁)。是以,相對人之代表人王青方已不能行使代表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松賢為相對人之董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王青方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71-72頁),是林松賢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於本案訴訟亦選任林松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