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謝源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0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0 號受理在案,因認該案之書記官有所偏頗,曾對該案書記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林春鈴、法官李桂英、法官蘇嘉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法官林春鈴、法官李桂英、法官蘇嘉豐僅為受理10
8 年度聲字第47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0號之審判法官,與上開國賠事件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國賠事件已於108年7月2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本件迴避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