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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黃秀莊

林志崧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許中光楊檔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之部分理監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就原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曹昌歲等人,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第17屆全部理監事為被告,訴請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無效,判決被告敗訴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簡銘昱律師拒絕提起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規定及當事人之意思,影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聲請人等之權益甚鉅,不宜再由其代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理事長即聲請人黃秀莊及副理事長即聲請人林志崧,雖經法院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然林志崧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曹昌歲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曹昌歲等人之再抗告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來函表示應恢復林志崧副理事長、理事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職務等語。從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目前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志崧,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解任簡銘昱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由林志崧代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備位聲請另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故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則其中一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全體。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判決後,已據被告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杜國源、李滄涵、黃長美、趙家琪、陳鴻明等25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係必須合一確定,則上開被告之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包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全體被告。又林志崧前雖經本院以107年5月9日107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禁止其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然該部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 月3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林志崧並未經限制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且林志崧主張其目前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就系爭訴訟事件,代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具狀提起上訴及承受訴訟,且附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2470號函供參。可見,本件並無因提起上訴之需求,而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解任簡銘昱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並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林志崧既已自行具狀承受訴訟,亦無由本院裁定命其代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續行訴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