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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相 對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

吳紀群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08 )取智字第148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取智字第148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博達公司等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受有分配,經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1002號執行事件於96年2 月16日以系爭提存事件將異議人所獲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025萬4,84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辦理提存。嗣異議人就假扣押取得本案一審勝訴判決即士林地院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97年5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博達公司等人為假執行,另於98年10月16日再向士林地院追加執行標的,2次聲請均將系爭提存物列為執行標的,故異議人早於97年5月20日已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且該取回提存物程序仍在進行中,並無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提存逾10年不取回之情形,異議人無權利怠惰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要求異議人需另行向提存所申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異議人早於97年依法定程序聲請領取提存物,因法院內部作業程序冗長,直至108年4月17日方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異議人與債務人博達公司等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核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認兩造間之第二審判決於105年2月1日確定,是判決確定日期距異議人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時間,相差已逾2年,致異議人亦無法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此情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本院提存所逕以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其原因非歸究於異議人,提存所之處分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爭提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條新增之立法理由為:「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據此可知,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款經提存時,其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且時間過久,致於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因而歸為國庫,因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博達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他案債權人對博達公司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即以假扣押債權人身份併案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1002號執行後,異議人獲有分配款2,025萬4,902元,因斯時異議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2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附加「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條件,而提存扣除手續費之款項2,025萬4,84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217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而本院提存所業於96年3月1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提存事件應自上開提存書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算10年,異議人最遲應於106年3月1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異議人卻遲至108年7月17日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除有合於提存法第19條規定情形,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早於97年5 月20日、98年10月16日以系爭提存物為執行標的,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博達公司等人為假執行,故異議人於97年5 月20日已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且該取回提存物程序仍在進行中,並無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提存逾10年不取回之情形云云,惟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面除給付或以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提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106年3月1日前並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其於97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假執行系爭提存物,僅能認為係請求開始執行,並非踐行上開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法定程序。又異議人自陳與相對人博達公司等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核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自應於收受該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儘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然異議人卻直至107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有關系爭提存物之執行結果,並促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本院提存所准與其領取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7日以北院忠97執助地字第3479號函同意異議人於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註記受償情形後,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嗣經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補正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8年4月17日以北院忠97執助地字第3479號函同意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既已於107年3月21日取得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遲逾6個月始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核與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10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且經提存所審核異議人與博達公司等人之本案訴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無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