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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昭姿聲 請 人 許俊傑共同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相 對 人 郭淑蕙

郭亮佑郭淑卿郭淑美郭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等5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決定,屬於財產權事件。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現係無償借予相對人郭淑蕙、郭淑卿、郭柏志居住,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44元;又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7,是聲請人如經裁准可獲之客觀上利益為32萬366元【計算式:9,344元×12月×10年×2/7=320,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