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恩弘相 對 人 林棟樑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聲字第5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5 年度司
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業經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98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
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87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870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