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敏祚
黃哲彥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人謝諒獲 50. NA PORICI 00 000 00 PRAGUE 1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之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其原告原為黃敏祚、黃哲彥、黃謝桂美3人,嗣黃謝桂美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黃敏祚、黃永欣、黃中利、黃中郁承受黃謝桂美之訴訟而為原告,又本案事件業於民國97年6月9日視為撤回,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本案事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賴法官亦未就該案件為審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黃敏祚、黃哲彥就已終結之本案事件聲請賴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人Highberger,Kakita,Spen cer& Turner MAF Corp.」、謝諒獲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均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