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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敏祚

黃哲彥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人謝諒獲 50. NA PORICI 00 000 00 PRAGUE 1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聲請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聲請狀所記載之國外送達處所,經本院將108年9月24日裁定囑託送達後,駐法國代表處於108年11月20日以法領字第10840607210號函覆稱「查本案貴院提供H君地址,與本處經常接獲外交部函轉國內各機關之送達書地址相同,惟均經以『無人領取』退件」,而檢還該文書,堪認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至於聲請人黃敏祚、黃哲彥、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謝諒獲於聲請狀所記載之國外送達處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地址為真實,參前述第二段所載情形,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亦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