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范國業相 對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保護協會代 表 人 林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會議許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攜本會會員代表近40位連署
書請求立即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聲請書予本會,己逾一個月以上,依據人民圈體法第25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第1頁共3頁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並依據本協會組織章程第25條第3項: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惟理事長受理後,迄今音訊全無。
⑵聲請人鑑於相對人林煌位居理事長之權責,該作為而不未作
為,已逾法定期間一個月並對諸多會員於Line各群組屢屢貼文提示告知…視若無睹,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
⑶另相對人林煌位居(約:6800為會員社團)理事長之權責,
言行自相矛盾,毫無章法,加上最近對會員代表特別鄙視,不宜依本會章程擔任本件聲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主席,理由及事證如下:①於107年12月3日頒發當選證書予201位當選之會員代表,配合第一屆理監事任期,敘明任期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日。②復於108年9月17日發函予內政部,陳明本會會員代表任期為兩年,擅自更動會員代表任期,並限縮所有會員於本年度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③又於108年10月16日貼公告於本會會員Line群組,其中一項(10/18之聯席會議)重要提案,竟然是<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會員代表證書和報給內政部陳明任期變更為兩年之公文都發了,卻還要從頭歸零!走回頭路(置全體201位會員代表之合法當選地位不尊重)。
⑷聲請本件臨時會員代表會議當日相對人林煌,不應出席及迴
避擔任主席之理由:臨時會員代表會議當日,聲請人等擬提案開除相對人林煌之社(會)員資格,基於利害應予迴避法則及通例,請准予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
⑸並聲明:①裁定許可聲請人召集本會臨時會員代表會議。②
裁定相對人林煌迴避不得出席系爭臨時會員代表會議。③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煌負擔。
二、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8年5月23日訂立,並於71年1月4日修正第1、2項,其立法理由乃為:⑴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⑵71年1月4日立法理由:「①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②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③第三項不修正。④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等情,有立法目的列印資料卷可按。
三、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1、
25、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團體法第1條於78年1月20日訂立之立法理由乃為:「目前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除本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本法規定不同,自宜優先適用其規定,爰將原條文加以修正。」等情,亦有立法目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四、從而,依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所規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其係以「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其他特別法」為優先適用,亦即,就人民團體組織之特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部分,優先適用,否則即應該適用人民團體法,應可確定,而審酌①民法第51條之規定,乃係於18年5月23日訂立,並於71年1月4日修正,係在人民團體法78年1月20日訂立之前,②而且,民法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式規範,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訂特殊規範之特別法律,並非屬於人民團體法所示用之對象,因此,就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該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51條之規定,亦即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而非向法院聲請許可召集,應可確定,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並無從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