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蕭學律相 對 人 曾子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用於擔保返還投資款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業與相對人另為還款之協議,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4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如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1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4+4/12)=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