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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許書欽

鍾詩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許佩霖律師相 對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人相 對 人 黃暉庭

蔡漢生林沛蓓李宥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書狀敘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鑑定已顯有違反醫理及經驗法則等偏頗之情,故本件民事事件中不宜再由醫審會為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本件補充鑑定之鑑定結果顯示確有偏頗不公,且違反醫學教科書與文獻之情,更與臺安醫院CAS 臨床警訊系統規定不符之情,且初鑑醫師亦違反初鑑醫師之指引。詳細情形為:㈠、病患發生心室過速情形時,倘立即給予電擊及藥物急救,約有70% -80%之恢復率,遑論本件病患有心臟衰竭之情形,惟鑑定報告就此竟為不實鑑定,認相對人之處置(即不給予電擊及急救藥物)符合醫療常規,其執行職務自有明顯偏頗之情。㈡、鑑定報告全未就病患至該院時種種情狀符合心臟衰竭之情形為鑑定,就此不利於相對人之結果,未予鑑定,更見刻意疏漏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情。

㈢、又鑑定報告無視本件病患有成形糞便,完全不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 對急性腸胃炎之診斷,仍稱病患之狀況符合急性腸胃炎,更見鑑定職務有偏頗之情。㈣、另對於上開不實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業對該鑑定報告之初鑑醫師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自訴,理由為:⒈初鑑醫師就上開㈠部分之鑑定結果,恣意增加「必須是無脈」才有適用電擊及藥物急救之要件,違反國內小兒科專科醫師甄試唯一指定教科書,以及國內小兒急救教科書採為內容之就發生心室過速之病患,應立即給予電擊及急救藥物之醫療常規。⒉初鑑醫師未審酌相對人醫院及一般醫院均有之CAS 臨床警訊系統規定,亦即,病患當時已符合臨床警訊值之狀況,相對人醫師應立即到場探視,仍以一般非緊急狀況為論述,而做成相對人醫師可以不用到場親自診視,自屬錯誤而有偏頗不實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人。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鑑定人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第3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同法第3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乃以當事人如對鑑定人有所疑慮,自應於鑑定人經選任後,即為拒卻之聲明,以免鑑定人徒為無益之鑑定。若許當事人延至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以後聲明拒卻,不僅使鑑定人之鑑定徒勞無功,抑且延滯訴訟之進行;況當事人得視鑑定之結果如何而行使聲明拒卻之權利,不啻獎勵投機取巧,抑非所宜。據此,則當事人於鑑定人完成鑑定後,自不得以鑑定意見不符常規、有所偏頗,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但書「知悉原因在後」為由,執為聲請拒卻鑑定人之理由。否則,即會造成當事人於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後,俱以鑑定意見偏頗,且此原因符合知悉在後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不僅徒增程序耗費,更架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目的,顯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本件業據醫審會於108 年8 月6 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9688號鑑定書完成補充鑑定(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49號卷一第257 頁)。是相對人稱本件鑑定機關即醫審會已提出鑑定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拒卻等語,核屬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醫審會雖已提出鑑定書,然鑑定書之意見不符常規,有所偏頗,此屬「知悉原因在後」之情形,其仍可聲請拒卻鑑定人云云。惟如前三、所述,聲請人不得以鑑定意見不符常規、有所偏頗,而此屬「知悉原因在後」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如此會造成架空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本文之立法目的,且徒增程序耗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