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簡慶裕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康舒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CBEL P
OLYTECH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吳祚丞律師林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313,910 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酌結果,認擔保金額以313910元為相當,此金額並為兩造所共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