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6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提存所(108)存勇字第1816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
108 )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及命異議人取回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
9 月27日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8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8 年8 月29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提存物受領權人為鄭榮森等34人,本院提存所前於
108 年9 月20日以其中提存物受領權人鄭劉哈已於辦理提存前即107 年3 月20日死亡為由,主張權利主體不存在,未經補正則逕為原處分。惟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所依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乃在107 年7 月18日判決,當時仍為實體判決,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亦未裁定鄭劉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此觀之,鄭劉哈應屬生存方為實體判決。又當事人是否生存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而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給予異議人定期補正之機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既對全體提存物受取權人需合一確定,應得準用共同訴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追加鄭劉哈之繼承人為受領權人,而非不符合比例原則,反將包含其他提存物受領權人33人之原處分撤銷。且鄭劉哈之繼承人為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鄭明香等3 人本即與鄭劉哈同列為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是本件提存物受領權人已列明鄭明香、鄭卉婷及鄭鈺霏,異議人僅誤將已過世之鄭劉哈併列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然應無礙於異議人實際上已為全體債權人提存之事實,是僅需更正刪除即可,本件確屬得定期補正之事項,本院提存所未補正逕予撤銷原處分,於法應有違誤。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9日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暨更正裁定應給付受領權人等34人新臺幣(下同)2,041 萬8,494 元,因受領權人等34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同日准予提存。惟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送達提存通知書時,始知悉提存物受取權人鄭劉哈已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是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鄭劉哈於提存前已歿,其已無權利能力且為不得補正事項,自不合法,應予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並請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且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異議人無由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於辦理清償提存時,應指定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債權人已歿者,則應以其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應屬當然。且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鄭劉哈既於107 年3 月20日已歿,異議人自無從證明鄭劉哈所應受領部分業已受領遲延,異議人主張顯然矛盾。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該受取權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㈡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對於鄭榮森
等34人為清償提存2,041 萬8,494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816號准予提存在案,嗣提存所發現受領權人鄭劉哈已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本院提存所乃以受領權人鄭劉哈於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存勇字第1816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限期請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受領取權人鄭劉哈既已於提存前死亡,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異議人仍以鄭劉哈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即不合法,且此權利能力之欠缺,乃屬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此屬不能補正事項,自屬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不應提存之情形,異議人主張此為可補正事項,於法未合,自不可採。至異議人主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部分,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屬無從補正事項,且依異議人聲請提存之原因事實,亦未有使鄭劉哈繼承人就鄭劉哈部分為受領之意思,是本件無須依前開規定命異議人為補正。
㈢末按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者,係移送訴訟
、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
1 及第48條規定即明,故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及追加規定,乃在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章節,並非在共同訴訟章節(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至第57條),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顯對準用章節之範圍,有所誤認,自不可採。另異議人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係在106 年6 月20日宣判,最高法院則於107 年7 月18日作出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雖仍向鄭劉哈為實體判決,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提存合法性之判斷,鄭劉哈既於提存前即107 年3 月20日死亡,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就前開實體判決關於鄭劉哈部分,自應依其死亡時點依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程序處理,且應注意是否已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
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