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即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彭黃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相對人凱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 年1月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即相對人馬秋介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則以108 年1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890716850號函准登記,有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桃園市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相對人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以馬秋介為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