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陳俐君相 對 人 周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縱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8年度執字第98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961號撤銷本票債權設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與屈琇華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18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及屈琇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屈琇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屈琇華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本院並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相對人僅聲請對屈琇華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與上述規定相違。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別無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