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72號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於108年10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