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相 對 人 陳志和
呂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59號裁定供假扣押擔保,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894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59號裁定、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102年度存字第1962號、103年度存字第1687號、104年度存字第1637號、105年度存字第1766號、105年度存字第1766號、106年度存字第1884號、107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書暨收據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