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1號異 議 人 許清堂相 對 人 蕭昕麗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第207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同意相對人領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74號清償提存之提存款,因為伊還在告相對人刑事,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20號妨害自由案件,等到刑事案件終結確定,相對人才可以領取。從而,伊要對民國108 年9 月25日提存所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7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3 樓,給付10
8 年4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共2 個月租金,因相對人拒收,依法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以下同)3 萬3,800 元,並無受取要件。嗣108 年9 月25日相對人提出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審核合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依法准予領取,並無違誤。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存人於提存書內填載正確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係提存人之義務,茲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諸如受取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與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拒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其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3 樓所應給付之108 年4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共2 個月租金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載明為「無」,本院提存所即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其後,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並填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存字第107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108 年度取字第207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無對待給付或受取要件,已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要件,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取,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兩造尚有108 年度偵字第9620號妨害自由案件繫屬為由,而認相對人不得領取前開提存物云云,惟查,本院提存所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受取權人,已如前述,異議人所執前詞,僅係兩造間另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毋庸就該等事項為論斷,以此提出異議,洵無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范雅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